六、撤诉制度的完善
(一)、原告滥用撤诉权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撤诉又起诉的是其权利,但因宣判实践中对撤诉几乎无限制,这使得原告有时滥用重复起诉权。例如对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部分人撤回起诉后又重新单独起诉,以此达到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诉中无法抗辩的目的。又如出于不正当竞争压垮对方的目的,在对方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重复撤诉和起诉使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我国民诉法对于原告撤诉后,应否对被告赔偿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有损害必有救济,从实践来看,撤诉的原因主要是证据不足或主体有误,这本身表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有过错。其过错事实上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这表现在花费了人力、物力,如路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避免原告利用自己经济上优势,滥用诉权的有效手段。
(二)撤回起诉的期间界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一旦一审判决宣告,当事人就不能撤诉。理由是,法院已做出判决,说明双方争议已做出解决,如果允许撤诉,会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且耗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财力、精力,造成了双方的诉累。另外规定,二审与一审不属同一诉讼阶段,二审是基于上诉开始的,只有上诉权存在,不存在起诉权,因而也无从撤回起诉。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把撤诉权的终止期限规定到何时更为妥当,既要保护撤诉权的行使,又不造成撤诉权的滥用,是值得研究的。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判决宣告并不等于生效。因此,判决宣告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诉放弃它。
虽然是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但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在存续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因此,实质上二审对一审是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二审是一审的继续。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一审只是本案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原告在二审中也可以撤回起诉。因此,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更为合理。 5/8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7 8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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