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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

时间:2014-06-03 15:10:58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徐建如
导读:现代人合伙创业开公司,自然成为公司股东;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工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还有的人朋友开公司愿帮忙,给当个挂名股东;早先还有债转股;最熟悉的莫过于我们炒股,买股票,每买进一支股票就成为该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东。凡此种种,都可以成为股东,可以说,股东、股份、股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大多数人们并不了解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

  所谓股东义务,是指股东应当履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公司设立及存续、股东权利义务的根据,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

  2.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不得以非法财产出资,非法财产出资所获股权不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出资必须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其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按时出资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经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并在出资不足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规定,股东是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

  4.出资填补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填补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追加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6. 出资不得抽回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一经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其出资财产所有权即与其分离,归公司所有,所缴出资当然不得抽回。出资不足的,须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依法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7.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 设立公司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使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司资本必须充足,股东出资必须实际交付。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承担出资填补义务,补足其出资,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则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差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以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也体现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9.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股东的其他义务包括管理性义务和法律禁止性义务,如执行股东会决议、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另外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有的行为。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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