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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时间:2014-03-31 15:15:50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付怡 蔡莉莉
导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文在探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概念和法理基础、现实依据的基础上,解读新刑诉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并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指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途径,以期充分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关键词】羁押 羁押必要性审查 问题 完善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文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成为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羁押必要性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面临一些问题,需要检察机关改变执法观念、方式,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一、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概念的认识

  (一)羁押

  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1](P448)刑诉法修改前,羁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虽然羁押本身具有强制性(拘留、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但并不与拘留、逮捕等同。刑诉法修改后,首次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但羁押仍然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实质上是行为和状态的关系。羁押的功能有三:一是诉讼保障功能。即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能够随时到案;防止其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二是社会管理功能。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刑罚预支功能。体现在羁押时间可以折抵刑期。

  (二)羁押必要性

  羁押必要性,包括羁押的最后性(例外性)、羁押的正当性和羁押的临时性。[2](P122)羁押的最后性(例外性)主要是指,羁押作为对人的基本权利限制最为严厉的措施之一,应当是在其它替代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方法。羁押的正当性则包含了羁押目的的正当性和羁押适用的正当性,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适用羁押的条件、情形、程序的严格设定。我国新刑诉法细化逮捕条件、拓展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正式在不断充实羁押正当性的价值要求。羁押的临时性是指羁押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如若符合羁押条件或情形一旦消失、有其他方式可以保障诉讼进行,则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羁押的临时性直接决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然性和正当性。

  (三)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

  前面已经提到,羁押是逮捕的延续状态。厘清羁押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借鉴多年来我国在逮捕必要性审查环节的成功经验,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成效。从正当性方面来看,二者在诉讼保障和预防犯罪方面具有一致性;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是阶段性的,只是在七天办案时间内审查当时提请或移送逮捕的案件的事实和相关依据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而羁押必要性则是全程的,带有对批捕权是否正确运行的监督性质。其次,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双向互动的,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审查,办案单位也可以提出主动变更强制措施;而逮捕必要性是单向的,由侦查机关(部门)提请(移送)逮捕,侦监部门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再次,从法律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诉讼监督的属性,其结果是一种建议权,而逮捕必要性审查既有参与诉讼的属性(参与诉讼的属性是指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立案、侦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节点。)

  ,也有诉讼监督的属性,其结果是一种决定权。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一)法理基础

  1、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权,从更广阔的意义上说,包括社会公众的人权。我国宪法在2004年明确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其实质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和被害人的人权;而保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则是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曾一度在我国执法中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遭受到忽视而引起的。随着人权理念和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逐渐受到重视。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方面的修改也是在体现着这一点。在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时,应当考虑全方位地保障人权,既要使被害人应有权利得到伸张,也要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将不应该羁押和已经失去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就是在保障二者的人权,将羁押置于严格的程序控制下,严防羁押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

  2、权力制约

  在西方,有关权力制约的名言不胜枚举。典型代表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P154)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种权力腐败性来源于宗教上的人性恶。而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性本善。虽出发点不同,但一致的是都赞同权力应当受到规制,因为受到合理制约的国家权力才能有效发挥其治理功能。而在羁押制度层面,权力制约(对司法权的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羁押涉及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力——人身自由权,制约羁押权的意义不言而喻。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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