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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证据排除

时间:2014-03-31 15:03:47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陈玳鸿 林连杰
导读: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划时代意义。本文以案例入手,回顾并梳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的程序启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效果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立足于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提出建议。

  ——从郭宗奎等人贩卖毒品案说开去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口供;新《刑事诉讼法》

  2011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郭宗奎、刘增起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庭审过程中,郭宗奎辩称“侦查人员用其孩子威胁其认罪,其由于害怕才作出有罪供述”。郭宗奎的辩护人以“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涉嫌非法取证,且在押送郭宗奎回北京的过程中,当着郭宗奎的面谈论案情,多次提及涉案毒品的数量和金额,暗示郭宗奎即使认罪,也判不了几年”为由,向法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参与审讯郭宗奎的民警王警官和李警官则出庭证实,在审讯过程中以及审讯之外,警方自始自终都没有威胁郭宗奎,也没有当着郭宗奎的面谈论过案情。法院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排除侦查人员在8月21日对郭宗奎的审讯有违法行为,因此公诉人不得宣读该份供述。至此,非法证据排除完毕。遗憾的是,虽然法院排除了该份证据,但是最终法院却采信了郭宗奎其余有罪的供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郭宗奎无期徒刑。该案被媒体称为非法证据排除预热第一案(钱兆阳:《从京城“刑事诉讼法预热第一案”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解读与完善》,《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4期。)。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指控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不仅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包括侦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鉴于郭宗奎、刘增起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涉及到的主要是非法口供,因此本文主要侧重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那么,何谓口供呢?口供专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其包括既包括有罪供述,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辩解。什么又是非法口供呢?非法口供是一个相对概念,它是相对于合法口供来说的。对于一份合法的口供来说,既要求收集的方式、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更应当以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为前提。当然该“自愿供述”并非要求被告人发自内心的、真诚的、毫无保留的认罪,而是要求其供述时没有受到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没有被威胁、胁迫、引诱,没有受到外界不利因素的干扰等。通常来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会有数份口供(比如在其中的一份口供里,犯罪嫌疑人张XX供述称其于某年某月期间多次与王XX进行海洛因交易)。但在检察机关提讯时犯罪嫌疑人张XX时,犯罪嫌疑人张XX辩称其系在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有罪供述。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嫌疑(比如犯罪嫌疑人张XX身体有明显被殴打的伤情),且公安机关又没有合理的解释,那么该份有罪供述就是不合法的口供,应当被排除。这意味着上述有罪供述不能被采信,更不可能被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张XX构成犯罪,对于因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而完成。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早在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思诉美国案时就将其确立,后来逐渐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纳入到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第3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经确定为依靠酷刑取得的口供只能被用来证明刑讯逼供,不能够作为证实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该公约于1988年经我国批准并于我国生效。【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公约”),其第15条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规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不能够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但对于施行酷刑者来说,这类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其刑讯逼供。

  相比其他国家来说,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间较晚。在2012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完全不适用。其实,在2012年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已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理念。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但此规定仅仅是禁止性条款,并未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应被排除,即未规定该类证据的法律效力。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简称《规定》),在此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体现。《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该条款设置了一个“查证确实”的前提,大大加重了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199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类似规定——经查证属实系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5月,两高、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若提出被非法取证,就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正式纳入其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随后两高各自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依靠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细化。由此,我国现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以前,更具实践性和操作性。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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