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中国人讯 (通讯员 遵臣 姜利) 2018年1月份,《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发出后,揭开了全国扫黑除恶的序幕。结合当前的实际工作情况,笔者谈一下对扫黑除恶的认识以及在办理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恶势力”的定义以及社会危害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提到,“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我们简称三人三起刑事案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纪要》指出对“恶势力”要采取“打早打小”方针,所以“恶势力”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
二、查处“恶势力”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一、实际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恶势力”的认识不足。2009年《纪要》就提出,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因为“恶势力”不是法律概念,在实际中,公检法三家在法律文书中不会出现“恶势力”这个概念,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容易忽略有的“恶势力”已经构成犯罪集团的问题;第二,犯罪集团的认定较普通刑事案件复杂、认定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在工作中也没有检察院提出让我们以犯罪集团进行补查等问题,导致影响对“恶势力”的打击力度。
二、 有关“恶势力”的办案依据。针对以上存在的情况,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以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此外,《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以认定为犯罪集团的恶势力、特别是首要分子将被从重处理,以上是我们今后办理“恶势力”案件的重要依据
三、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恶势力”
我们知道“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它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经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恶势力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两个特征,即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行为特征即涉嫌的罪名符合以上定义中所罗列的罪名,下面重点谈一下组织特征,笔者以前参加过两次打黑专案,在打黑实践中,我发现黑社会的四个特征中的组织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是普遍认为的难点和重点,是能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两个重要特征,个人认为组织特征是重中之重,为什么呢?首先它必须是一个组织,才构成犯罪集团。下面讲一下组织特征,一是组织要固定,包括犯罪人员基本固定、犯罪组织形式基本固定;二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活动中的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要明确以及一般成员等进行区分。讯问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组织成立的时间,发起人、有的组织成立有相关的成立仪式,有的是以某件重大犯罪活动一战“成名”,作为组织应该有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组约定俗成的纪律,包括不准吸毒、穿着、违反规定后的处罚、表现突出所给奖励等,成员等级的区分,包括相互之间的称谓,以及聚会吃饭时的所坐位置等,平时消费的费用谁出,房子是谁租的,是什么原因加入该组织,作案时候的分工等,还要注意就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这里的罪行应该指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而去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有人损害了该组织利益而对其进行实施报复等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为成员报仇,抢地盘、场子等,成员独立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应有个人负责,而不应由首要分子负责。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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