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种有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处分后进行分配的一种执行制度,也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和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体制下,目前的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应该优先参与分配。笔者就近几年A法院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参与分配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研究,谈几点建议。
一、以A法院受理的案件分析参与分配案件的特殊性
A县位于塔里木盆地北沿,天山南麓,阿克苏河喀什格尔河叶尔羌河和田河下游冲积平原上,海拔1020~1064米,人口达23万,全县有耕地5.27万公顷,是农业大县,也是全国有名的长绒棉之县,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近五年来受理执行案件4773件,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3件,正真符合参与分配的案件只有3件,在分配实践中,分配的总体评价是好的,对劳动报酬纠纷的分配提出质疑比较突出,认为劳动报酬应该优先受偿,不能与其它债权共同参与分配。2008年我院执行一件民营企业案件,该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欠款达500多万元,债务主要包括银行抵押款、个人抵押借款、个人借款、货款、工人劳动工资等。该案在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后,远远不够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我院依法进行分配,当事人基本满意,唯有工人对分配方案有意见。参与分配案件就是债权标的高、纠纷复杂、案件当事人多,债权范围大,到期时间参差不齐的特殊性。
债权分配中一部分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已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执行中要求优先分配,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债权人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流失、变卖,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财产,或者是由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所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案件的当事人要求优先参与分配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实质规定不相符,不能优先参与分配。所以,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在参与分配中与一般债权进行分配,符合司法参与分配制度。
对债权的参与分配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界定就有一定的难度,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时,一部分案件在执行阶段、一部分案件在审查执行立案阶段,一部分案件还在审理阶段,所以在财产分配时就必须进行公告,告知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点申报债权,及时取得法院执行的依据,参与分配,如果没有按时申报就丧失参与分配的资格。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时间因该在公告期间届满后进行分配。对未取得能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债权,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保留其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在债权参与分配的案件中,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参与分配的案件都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执行完,再无法执行的案件,如果给付迟延履行金,标的小的案件就无法参与分配或者分得很少。因此,在参与分配中按实际执行标的分配较为适当。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采取担保物权优先分配原则,“查封优先说”是懂法律常识说得,与财产保全说相一致,剥夺了担保物权优先分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申请人未能够实现债权按时偿还做得担保,如果按“查封优先说”参与分配,就降低了担保物权的效力。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要尊重法律,保护担保物权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担保物权优先参与分配原则。
二、目前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到96条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原则。该8条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执行工作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院工作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辅相承,但是调整的法律对象和解决的法律问题不同。参与分配制度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破产法规定的是企业的经营状况。两者在实际适用中产生的效果不同,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程序简单,有执行部门依法进行,而破产法适用必须有专门的合议庭审理,程序复杂。如果将执行工作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转化成破产案件,不仅是案件久拖不结,而且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会增加办案成本。所以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法律原则性,符合法院工作主题。基本上能够满足申请人的需求,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
三、目前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上存在的弊端
参与分配制度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案件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良好效果,但是参与分配制度在制定时,没有将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列入优先分配的范围。在近几年执行的案件中,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故意拖欠工人工资的案件较多,在参与分配工作中工人要求优先分配工资,再分配其他债权。我认为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自古以来工人就是我们生产力发展的主力军,如果工人的工资没有优先分配,工人无法生活,不去做工,我们的国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一些用工单位就处于瘫痪状态,就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也无法达到文明和谐的社会。同时,一部分案件使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申请人都是有被执行人的侵害或者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遭受的损害赔偿,在目前的参与分配制度中未将人身损害赔偿列入优先分配的范围,工人的人身得不到保障,受侵害的人利益没有保护,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所以,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列入优先分配制度,不仅能维护社会稳定,还能体现法律的尊严。
因此,参与分配制度在当前的司法执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参与分配制度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将劳动报酬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列入优先分配制度,使参与分配制度就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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