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涉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不少保险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损失情况等事实没有太大争议,标的金额也不高,但对是否应予理赔争议却很大。特别是保险代理人行为瑕疵,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从案件事实上看,存在保险代理人为吸揽投保客户虚假宣传、虚假承诺和代为填写投保单、代签名等情况。另外,保险代理人为多发展客户,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不能让投保人全面、正确认识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也是目前许多案件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所在。为此,我们就进一步加强保险合同案件审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规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更多地注重保护保险人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存在希望通过合同尽量减少这种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倾向。在既往的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保险合同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起注意的地方。除免责条款一项以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声明等部分里,都含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而保险人往往只对免责条款项下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忽略了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责”内容。此外,这些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比较困难,这种设计让投保人难以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全部内容,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因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
规范解除保险合同问题涉及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但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或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从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涉及到上文提到的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得全部免责的,不得以享有解除权而来对抗。因而,为预防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重视和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性工作,按照法定的要求行使解除权,才能在拒赔时合法有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加强保险法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
保险合同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官的相关业务知识需要不断更新和提高。我院针对此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通过加强学习交流,深入各保险公司座谈走访,多层次、全方位了解案情等途径,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加深审判人员对有关争议问题的理解,修正认识上的误区,努力提高案件审判质量。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以及《保险法》不断的修订,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应进一步深化,建议上级法院能统一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参加保险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学习。
统一保险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
从审结的各类保险合同案件情况和对其他法院典型案例的对比学习来看,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采信的标准、法律适用的尺度等问题,同级法院和上下级法院之间掌握并不一致。特别是在举证责任、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等问题的确认上较为明显。对此,法院之间应加强沟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进行经常性的研讨,不断磨合统一,以期对同样事实和情节的案件做出统一的裁判。同时,也建议上级法院能够就相关问题出台指导意见,统一、规范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不断提高保险合同案件的审判质量。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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