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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对策

时间:2015-05-05 16:36:08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孙刚
导读: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出现了不宜在监所内服刑的法定事由,而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法院批准(决定)该罪犯暂时在监所以外执行刑罚。因此,从其本质上说,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行为,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

  针对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及认定程序,构建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动态监督机制,具有十分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伤残范围及认定程序

  第一,合并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合并,尽快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立法上要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病情复查要求和检察监督等内容。

  第二,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机构纳入国家统一鉴定体系中, 对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医院的医生技术素质、鉴定资质、医院的等级进行统一认定,并建立一套严格的操作规程。对指定病残鉴定医院的暂予监外执行诊断证明,定期送病残鉴定专门机构进行审定,出具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病残范围的结论性意见,解决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执行机关无法对病情诊断证明做出司法认定的问题。

  第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情鉴定进行重点监督,防止新类型群体犯罪的发生。暂予监外执行的关键问题在于疾病伤残鉴定,所以要求医学鉴定机关人员中立、真实提供鉴定结论,对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建议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予以查处。发现犯罪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将线索移交给提请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由该机关层报送省级检察机关,由省级检察机关指定犯罪管辖。

  (二)构建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动态监督机制

  第一,事前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日常监管工作的常规监督,通过长期跟踪、监督,全方位掌握罪犯的信息。事前监督,应当采用“积极介入”的监督模式,例如对于在监所内服刑、提请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随时、全面掌握罪犯服刑及身体情况,才能核实是否长期身患疾病,是否具有提请保外就医的资格,为“出口”关监督奠定坚实的基础。另外,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应当系统、动态的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从管理、就医情况,重点检察是否具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或者疾病是否治愈,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应及时收监。

  第二,事中监督。事中监督是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审查,是同步监督的常态形式,检察机关事中监督的期限从执行机关研究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事宜到决定的做出。事中监督应当采用“被动启动”的方式,采取书面审查与列席会议相结合的审批方式。将书面审查作为最基本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前掌握的情况予以出具意见,认为不符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列席审议会议也应规定为监督的最基本方式,例如规定批准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审议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列席审议会。

  第三,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对已经决定、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监督,事后监督实际系对之前行为进行反思性审查,与补救性措施,所以应当采用“主动监督与被动启动”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督促保外就医罪犯定期到指定的医院复查,复查后再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鉴定的监督。另外,还应加强信息沟通,避免信息沟通不及时造成的监督不到位,如探索建立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关及检察机关一体的信息网络平台,因地制宜,逐步实现局部联网、资料共享。

  (三)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明确程序性法律后果

  现有法律规定中,检察监督的手段与措施过于单一,难以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使得监督难以取得实效,针对上述问题,应当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明确程序性法律后果。

  第一,明确在暂予监外执行提请阶段,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对执行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避免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监管场所等单位因相互推诿长期不决定或不批准。

  第二,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必须有一定的生效期间(建议批准或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后生效),也就是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期限内,决定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随时有生命危险情况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可以即时执行。

  第三,明确检察监督引发的程序性后果,建立纠正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后续制度程序。对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等监督文书后有关机关不予纠正情形,由人大有关部门组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管机关、医学鉴定机构等组成的专门会议进行审议,责成相关部门落实,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此种形式可以作为人大监督有关机关履职情况的常态化机制(非个案协调机制)延伸至刑事诉讼监督的各环节。 (福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孙刚)

  【参考文献】

  [1]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8,(7)。

  [2]林礼兴:关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的思考[J],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1,(1)。

  [3]张晶、周芳建: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3)。

  [4]苏云姝:《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改革与完善》[DB],“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网站监所检察厅监所检察法律法规论文资料库”。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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