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两个法条规定了监外执行罪犯的五种类型,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同时,规定了负责监外执行的两个主体机构分别是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从我县近两年罪犯的监外执行的情况看,由于监外执行罪犯增多、执行机制不完善、监管不力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罪犯的脱管和漏管问题时有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如何有效防范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和漏管,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的主要问题
(一)交付脱节
部分监外执行罪犯档案中法律文书不全,交接程序不严谨,监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监外罪犯情况,难以对监外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管,从而形成漏管。如法院对羁押的罪犯判决后,对监外执行罪犯在移交过程中交接不到位,往往只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与看守所就完事大吉,而看守所在释放人的时候,则把这些文书交与罪犯,让其自行带着到当地派出所报到,结果罪犯十有八九不到派出所报到,更有甚者有的连家都不回便进入社会。
(二)人户分离
由于人口流动性大或拆迁变址,存在不少监外罪犯的原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或监外罪犯报假地址等现象,使一些罪犯形成“空挂户”,导致派出所、社区矫正结构不能及时掌握其去向,监管人员无法对其教育管理,出现失脱管状态。以四川省屏山县为例,因我县由于国家修建向家坝水库而移民迁建,原有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基本变动,新的户籍管理还未完善,导致我们掌握的监外罪犯有部分不知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无法进行动态监督。
(三)管理被动
法院对监外执行罪犯宣告后,有时法院未对其告知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有时只是告知罪犯回去后只要不再犯罪就没事了,有的监外执行罪犯本人及家属错误地认为监外执行就等于刑满释放,只要不重新犯罪就没事了,因而不配合考察,对执行机关玩“失踪”。一些监外罪犯回归社会后,不能主动向监管机构汇报思想动态和平时生活情况,而是监管人员被动去管理,有时上门也无法见到其本人。同时,原监管场所疏于回访,没有对监外罪犯进行定期跟踪考察,使管理难度加大。以四川省屏山县为例,监外罪犯中竟有部分因上述现象导致服刑期满不知或无法公开宣告或通知。
二、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
(一)交付执行环节不畅通
现行法律对移交监外执行过程中应送达文书的范围、受送达对象、承担送达义务的机关、送达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交付执行的衔接工作不规范。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在判决和决定监外执行后,虽然及时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应送达部门,但并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一追到底,这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对于那些社区矫正时间较短的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送达后没有认真监督会直接导致刑罚执行不能。有的送达法律文书不规范,没有送达应送达的多个部门,如不送达公安、检察院等。关于罪犯的交接,有的是罪犯本人携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到司法所报到,然后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邮寄给决定部门,有的是决定部门直接将罪犯移交执行地司法部门。实际执行中往往有偏差,文书的送达和罪犯的交接存在问题就会导致漏管脱管。
(二)法制教育不到位
司法机关不做相应的法制教育工作,法制教育工作做得不够多不够深不够细,对被监管人参加矫正均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一是在法院判决、执行机关决定监外执行时,裁决部门不进行相关的法制教育,或者虽然做了思想教育工作但工作走过场,没有引起被监管人员足够的思想重视。事实上,有些工作人员在判决和决定前还误导被监管人员说回去就没事了,直接影响到执行效果。二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能力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所,而目前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普遍缺少刑事执法、社区矫正工作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且担负着基层人民调解、法律授助、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等多项工作职能,他们对监外执行罪犯入矫之后的法制教育工作不深不细,有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没掌握教育技巧,甚至自己不懂法,没有让矫正对象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会直接影响到执行效果。
(三)监管力量不足
基层派出所有限的警力和司法所工作任务繁重的工作人员难以对监外执行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管,极易形成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松散、底数不清,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不能经常化、制度化,缺乏执法力度,导致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太大的改造压力,有的甚至走上重新犯罪道路。
(四)检察机关监督不力
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但对于怎样监督、如何监督则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仅对执行机关有无将监外执行罪犯列册监管进行监督,至于执行机关怎样监管、监管的效果如何,则无法进行深入监督。 1/2 1 2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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