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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法院:无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

时间:2023-07-05 09:43:55  来源:健康中国人  作者:艾克拜尔江·买买提
导读: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张某、李某从原告某公司分9次取走农资。原告某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资款 289350元。两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农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拉农资是按照黄某指示拉货,拉完货后都是给黄某,货款应当由黄某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健康中国人讯(通讯员 艾克拜尔江·买买提)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张某、李某从原告某公司分9次取走农资。原告某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资款 289350元。两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农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拉农资是按照黄某指示拉货,拉完货后都是给黄某,货款应当由黄某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张某、李某当庭认可从原告处拉走农资货物,该事实本院亦已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受案外人指示拉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当庭提交的微信、短信截图以及电话录音无法证实被告系案外人雇佣、受案外人指示拉货,且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农资内容与被告从原告处拉货的货物名称、数量、次数不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某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28935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李某当庭认可从原告处拉走农资货物。按照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货单、内部调拨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虽然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没有农资买卖关系。被告提出其受案外人指示拉货,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综上,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等于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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