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中国人讯(通讯员 李艳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较薄弱?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近日,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因承揽合同案件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最终未结算,被告王某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承揽施工内容及具体金额说不清楚,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实质查清。
考虑到王某本人对承揽施工及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最为了解,为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莎车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发出首份《当事人本人到庭通知书》,王某称其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官对其进行了解释,并对法条进行了宣读,要求王某本人于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明确告知其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王某以其不在本地为由申请网上开庭,开庭当日,王某本人参加线上庭审,并宣读了《诚信承诺书》,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法庭查明了本案事实,当事人亲历所知的见闻陈述使双方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消极应诉的行为时有发生,常常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莎车县人民法院将诉讼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落实到司法实践,积极回应了司法审判的现实需求,有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案件的激化及再次延伸。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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