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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倾心办案 当事人服判息诉

时间:2015-04-24 11:13:16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任万民
导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热力公司、倪某某、保险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排期一到,董仲斌仔细审阅案卷后,感觉心头沉甸甸的!原告李某某2010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至2014年初,先后住院10数次,门珍就医和各类检查、复查无数次,往返交通费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等相关费用票据足有10余公分厚。如此多的证据材料要逐一查证并甄别,难度可想而知。

  被告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票据一组,证明2010年9月27日,热力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23.87元,并出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倪某某、保险和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526元(20年×17921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6元,经法庭核实为2376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1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病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110360元(890天×124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227天证据不足,且与鉴定意见150天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18600元(150天×1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2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650元(226天×25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7次换牙齿医疗费24500元(7次×3500元/次),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治疗扁桃体炎症产生的费用483.4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和静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被告倪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应治疗药物,都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并且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方对原告部分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热力公司垫付医疗费1623.87元,及向原告出借现金50000元,应在热力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撤回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期治疗费20万元(4次×50000元/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612.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交通费2376元,住宿费7158元,鉴定费3160元,误工费110360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损失由本案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欧某某按交强险比例受偿。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和静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500元(10000元×95%),赔偿后尚余医疗费154112.23元(163612.23元-95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9100元(110000×81%)。尚余损失170230元(259330元-89100元)。交强险赔偿后,尚余损失合计324342.23元(154112.23元+170230元)。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75%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43256.67元(324342.23元×75%),减去垫付款1623.87元,出借款50000元,还应赔偿191632.8元。因摩托车出借人桑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出借人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16217.11元(324342.23元×5%),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即64868.45元(324342.23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600元(9500元+2000元+8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256.67元,减去垫付款1623.87元,出借款50000元,还应赔偿1916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7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856元,被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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