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中心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22136.9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3354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22136.97元。
2011年7月15日3点50分许,吾某驾驶新MC8XXX号车拖挂牙某驾驶的新MJ9XXX号故障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571公里+200米处,与牙某某驾驶的新Q-144XXX号(牵引车头号新Q3XXX)货车相撞,然后新MJ9XXX号半挂车与由艾某驾驶的新M18XXX号客运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新MJ9XXX号客运车里的瓦某死亡、阿某、如某、买某、阿某、玉某、买某某等6人受伤,新M-J9XXX号、新M18XXX号、新Q-14XXX号(新Q3XXX)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吾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艾某负次要责任,牙某、买某、瓦某、阿某、如某、买某某、阿某、玉某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阿某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在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腰椎第二节骨折、右边胸部水肿、需卧床休息两个月、六个月之内随诊。2012年12月13日经和静县交警大队委托对阿某伤势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阿某系农村户籍,按照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42元计算,阿某的损失为:支出门诊费434元、住院费51098.2元,阿某需卧床休息两个月、六个月之内随诊,阿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比较合理,加上住院17天,误工时间共计197天,误工费为20882元(197天×106元);护理费8162元(77天×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残疾赔偿金21768元(5442×20年×20%)、鉴定费1630元、复印费3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4429.20元。在阿某住院期间,吾某给其预付了51000元。
吾某驾驶的新MC8XXX号车于2011年4月7日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艾某驾驶新M18XX号车于2011年6月3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限期为一年,牙某某驾驶的新Q-14XXX号(新Q3XXX)半挂车挂靠在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保险。六名伤者之一的玉某放弃就其损失进行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吾某、被告艾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瓦某死亡及原告阿某等六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吾某、被告艾某和被告牙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阿某等6个伤者及瓦某死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伤者之一玉某放弃就其损失进行起诉,则按照其余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余被侵权人共计支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24.81元,三个保险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内赔偿6个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957.2元,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各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30元(51957.2元/111824.81元×30000元÷3),原告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为38018.29元(51957.2元-51957.2元/111824.81元×30000元),原告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吾某和艾某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吾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12.8元(38018.29元×70%)。被告艾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5.50元(38018.29元×30%),因被告艾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部分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代其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5.50元。6个被侵权人除医疗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70012.4元,不超过三个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 故三个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每个被侵权人的损失,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剩余损失为52472元(104429.2元-51957.2元),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各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490.67元(52472元÷3)。
综上所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共赔偿原告损失22136.97元(4646.30元+17490.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共赔偿原告损失33542.47元(4646.30元+17490.67元+11405.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共赔偿原告损失22136.97元(4646.30元+17490.67元)。被告吾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12.8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吾某给其预付了51000元。应当给被告吾某退还24378.2元(51000元-26612.8元)。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中心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22136.9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3354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给原告阿某赔付22136.97元;以上款项中扣除24378.2元退还被告吾某。(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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