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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医疗期内 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3-08-13 14:27:58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任万民
导读: 丁某因病在治疗期内,某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丁某误工旷工已达数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在《巴音郭楞日报》发布公告,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丁某因病在治疗期内,某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丁某误工旷工已达数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在《巴音郭楞日报》发布公告,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2010年10月18日,丁某与天山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凌晨0时33分,丁某因病在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下午,丁某委托其子丁某某前往天山水泥公司请假。丁某某与堂弟小丁来到天山水泥公司领取了请假单,依次向班长张某、车间领导沈某、刘某履行了请假手续,因综合科长及公司领导不在公司,未得到其批准。经医院诊断,丁某系右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假体脱出。丁某2012年11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皮肤牵引3周,卧床休息3周,1月后门诊复查。后天山水泥公司以丁某误工旷工已达数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在《巴音郭楞日报》发布公告,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丁某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经裁决,驳回了丁某的申诉请求。丁某不服,诉至和静县人民法院。

  丁某请求法院确认天山水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发布解除劳动关系公告无效及天山水泥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天山水泥公司辩称,丁某腿部受伤并不是搬宿舍造成的,而是股骨头坏死。丁某所持有的是造假的请假单,其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旷工20天,天山水泥公司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某的诉求。

  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丁某因病住院治疗并及时委托其子丁某某到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并无不当。丁某某在替父亲丁某办理请假手续时获得班长及部门领导的批准,因科长和公司领导不在公司而未获得其二人的批准,丁某明知此事,而未通过适当途径报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虽然丁某未完整执行公司的请假程序,但其并没有旷工的故意,且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也未提供丁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丁某因病住院,尚在医疗期内,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便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其“无故旷工已达数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遂依法判决被告某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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