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有不测风云”。两车相遇难以通行,先行者的车辆爆胎,炸伤让路车辆的司机,造成损失133573、29元,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2012年7月28日12时15分许,王某驾驶新M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返修桥至巴音布鲁克区一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方某驾驶的新M3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M49XX)会车时,因道路狭窄,双方车辆同时通行困难。王某驾驶车辆先予通行时,左后轮胎意外爆胎,将正在新M49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观察的方某炸伤。和静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与方某在事故中均无责任。
方某受伤后首先就近送至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因医疗条件所限,后转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两次治疗77天。经诊断为:双眼外展神经麻痹、双侧创伤性湿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左侧为著)、耻骨联合分离、腰4-5椎间盘膨出、腰2-3、3-4椎间盘变性。三次住院共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73556.29元(其中王某垫付15399.99元)。后和静县公安局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方某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85日”。支出鉴定费(含复印费)2160元。方某租乘120救护车转院支出费用3800元。方某亲属在新源县医院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720元(2人×4天×90元),后期前往该院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宿费150元(2人×1天×75元)。
王某系新M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瑞亨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保石油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此次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方某与王某无事故责任。但该认定仅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认定事故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王某承担因所驾车辆轮胎爆炸致原告方某受伤的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王某应对给原告方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3556.29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鉴定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81天×25元)、交通费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恢复期,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较客观。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11660元(106元×110天)、营养费1750元(70天×25元)、护理费74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产生的住宿费15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因被告王某致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33573.29元。被告中华联巴州分公司为新M34XXX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60017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石油支公司为新M34XXX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剩余的63556.29元,由中保石油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瑞亨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不予支付赔偿款。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原告应将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5399.99元予以退还。
2013年7月14日,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00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63556.29元;上述保险公司向原告方某赔付后,由原告在五日内向被告王某退还垫付款15399.99元。(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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