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认为,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法院认为这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法院审判认为,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其次,对于垄断行为与损害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法院认为,锐邦公司也未能对此充分说明,因为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
锐邦公司为表明损害,向法院提交了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年、2009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购货价差等。
法院认为,这些所谓的损害,性质上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根据证据,也不能认定强生公司因执行价格限制条款,而提前中止并拒绝继续与锐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这个角度而言,锐邦公司主张强生公司赔偿损失也缺乏依据。
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实习记者 霍冰一)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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