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法院8月1日终审宣判,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强生公司”)因纵向垄断行为,共同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在《反垄断法》颁行五周年之际,全国第一起原告胜诉的反垄断案终审判决。对于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影响重大。
关于纵向垄断的认定和处罚,向来争议很大。强生案在一审时,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曾判决强生公司胜诉。
2012年5月18日,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锐邦公司的诉请,认为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而且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上海一中院判决认为,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实施垄断行为,(2)他人受损害,(3)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这三方面的事实均未能得到查明。
首先,对于强生公司是否实施垄断行为,法院审判认为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法院认定,实施垄断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协议内容上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含“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在内的垄断协议;其二,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即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对于协议内容,法院指出,双方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
对于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进一步判别。 1/2 1 2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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