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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反诈在行动丨出借银行卡 当心成为犯罪“帮凶”

时间:2023-07-21 10:42:54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曹军舰
导读:付某系某高校大学生,一次偶然机会其“朋友”告知了一条躺着赚钱的门路,用身份证办张银行卡租给“朋友”周转资金,“朋友”每月给1000元租金。

  法治报道讯(曹军舰)付某系某高校大学生,一次偶然机会其“朋友”告知了一条躺着赚钱的门路,用身份证办张银行卡租给“朋友”周转资金,“朋友”每月给1000元租金。

  付某室友赵某听说有这等“好事”,也按耐不住要办卡挣钱。两人在“朋友”的带领下注册新手机号、办银行卡,租给“朋友”坐等赚钱。

  案发后经审计,付某和赵某的银行卡流水合计高达上千万元,彻底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洗钱的“工具人”,公诉机关以二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郑州自贸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支持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鉴于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利较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付某、赵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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