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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后”两兄弟借出银行卡“躺平赚钱” 成了信息网络诈骗罪“工具人”

时间:2023-04-06 10:30:42  来源:健康中国人  作者:阿迪力江·艾尔肯
导读: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青少年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以金钱为诱饵,使他们成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的“工具人”。

  健康中国人讯(通讯员 阿迪力江·艾尔肯)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青少年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以金钱为诱饵,使他们成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的“工具人”。

  近日,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案。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被害人杨某在网上浏览股票期间,先后添加“方有义”“小梅”(暂未查实)等人为微信好友,并被“小梅”添加至“凤凰财经-线上讨论交流C”微信群,后在“小梅”推荐链接并引导安装“申券通”手机App,通过在微信群推荐股票并引导被害人在“申券通”手机App充值并购买股票的方式,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杨某454800元。其中,29800元涉案资金通过六次转账后流入本案被告人王甲、王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经被害人报案查证属实,王甲、王乙两兄弟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两个人名下的4张银行卡、4个U盾及2张手机卡相互绑定后出借他人使用,提供本人持有并开通网银功能的银行卡协助转移资金,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从中分别获利3500元、2000元好处。客观上造成王甲借出的个人名下的2张银行卡内流入诈骗资金2.98万元、银行卡单向交易流水达2968.9535万元。王乙借出的个人名下的2张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总流水为745.5075万元的危害性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电话卡借出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导致被害人杨某损失2.98万元的危害性后果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依法没收两被告人违法所得3500元、2000元。

  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法官提醒: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较多的案件类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多发频发,这类人往往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网络诈骗等行为,不会构成犯罪。殊不知,明知他人实行电信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已经达到帮信罪的主观认定标准。

  实践中发现,青少年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重点群体。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青少年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单薄的弱点,以金钱为诱饵,使他们成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的“工具人”。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作案简单、收益高,因此不少人在高收入面前悬着铤而走险,成为诈骗犯罪分子的“帮凶”。但无论犯罪手法与设备如何更新,骗子终究逃不过法律的打击、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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