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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缺少买卖合同证明 维权困难

时间:2014-04-09 16:12:21  来源:中国网  作者:曾祥素
导读:本报讯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网络购物纠纷案,原告消费者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网上商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败诉。

  本报讯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网络购物纠纷案,原告消费者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网上商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败诉。

  原告方先生诉称,其在某银行信用卡网上商城浏览时发现,该商城介绍的一款手机在WCDMA模式下支持850/900/1900/2100MHZ共计4个频段,于是便购买了3部,花费1.1万余元。到货后,他通过浏览该手机品牌官网后才知道,该款手机在WCDMA模式下仅支持两个频段而非4个频段。方先生认为,该网上商城的运营商通力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随即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诉,后通力公司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方先生在办理退货手续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承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通力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余元。法庭上,方先生提供了网购订单截图等证据。

  通力公司答辩称,方先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交的发票中显示的购买者为案外人周某,快递签收单中签字的收货人亦为周某,因此,通力公司与方先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力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购买单位”处载明为周某的发票及由周某签收的快递单等证据。

  对于通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方先生提交了案外人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称周某仅为货物代收人,购买手机时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付款,因此实际购买人为其本人。法庭要求方先生通知周某到庭接受询问,方先生明确表示周某无法到庭。

  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的发票、快递签收单等证据,无法确认方先生与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方先生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有义务就合同成立的事实继续提供证据。周某作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回答双方当事人及法庭提出的问题,现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通力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庭无法核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最后,法院认定方先生与通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方先生的起诉。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近年来,消费者对网购商品的关注,已逐渐从品牌和质量发展到服务、售后等多个领域,因网购诱发的消费维权案件也随之呈逐年上升态势。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确定了网购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家欺诈“三倍赔偿”等严格的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伞,更加全面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制度的落实不仅要依靠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更要依靠消费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的不断健全,并在消费过程中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以此案为例,由于网络购物模式下买卖双方彼此不见面,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选货、支付、收货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当消费者向卖家主张权利时,应当先确定与卖家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为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时,应当尽可能向商家索要发票,并在付款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货物,则要在快递回单处注明收货人为代收人。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遭遇不必要的维权困境。(记者 曾祥素)

责任编辑:guanliyua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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