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刘合华表示,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
据介绍,《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保证了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例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即属第一种情形;又如“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该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诸多修改,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贯彻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新发布的《司法解释》。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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