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传播先进文化,树立正风正气,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道德行为、弘扬优良传统、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宣传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民健康安全等方面内容发布的广告,均属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发布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性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
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实施。
工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能,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互联网管理部门负责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地围挡、风景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
(四)艺术表现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禁止出现商品或商业服务名称、商标标识、联系方式以及任何与宣传、推销商品或商业服务有关的内容。
公益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鼓励守法经营的企业通过冠名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企业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但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或总时长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3秒(或总时长1/5);
(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企业及产品、服务商标名称相同时,单独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或者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字号;
(五)出现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社会公众降低了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以及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3/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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