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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发布

时间:2013-06-18 11:30:13  来源:人民网  作者:孙莹
导读: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明确从重处罚的情形。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明确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首先向记者通报了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孙军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二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为了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这一部司法解释。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孙军工: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致使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孙军工: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据《解释》规定,今后将严惩。

  孙军工:为了体现对单位犯罪的从严惩处,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同时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孙军工: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孙军工:《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司法解释还规范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发布会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公布了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云南澄江锦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四个典型案例。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 孙莹)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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